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2014年4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故将路人荣某某拉进位于睢阳区神火的大道锦绣城酒店大厅内,进入大厅后于某某用其捡到的马扎向被害人荣某某头部砸一下,并殴打被害人荣某某,致使荣某某额头受伤,被锦绣城酒店保安拉开后,被告人于某某又无故用马扎向锦绣城大厅里的值班人员冯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接着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冯某某鼻部受伤(鼻骨已错位)、眼部被打充血。经法医鉴定意见,荣某某为三处轻微伤,冯某某为三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荣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孟某某、李忠栋的证言;3、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1日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故将路人荣某某拉进位于睢阳区神火大道锦绣城酒店大厅内,进入大厅后于某某用其捡到的马扎向被害人荣某某头部砸一下,并殴打被害人荣某某,致使荣某某额头受伤,被锦绣城酒店保安拉开后,被告人于某某又无故用马扎向锦绣城大厅里的值班人员冯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接着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冯某某鼻部受伤(鼻骨已错位)、眼部被打充血。经法医鉴定意见,荣某某为三处轻微伤,冯某某为三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上和朋友一起喝过酒,自己沿新城国际大酒店那条路往东走着,后面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往自己头上拍了一下,我就跟着那个男子质问他为什么打我,在锦绣城大酒店门口追上了他,问他为什么打我他不说,我就用拳头打了他,之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随手拿个木凳朝他头部砸,这时旁边的群众把我拉开,我掂着凳子在大厅里转了一圈,走到一名穿黑色上衣男子的旁边,用凳子往他头上砸了一下,又用拳头把他捶倒在地,用脚朝他头部踹几脚。 2、被害人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当时散步走到神火大道西侧锦绣城大酒店北边,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后面撞了我右肩膀一下,并说走去锦绣城看监控,随即就把我拽到锦绣城酒店,用马扎子朝我头让砸一下,还用脚朝我腹部踹了一脚,我当时被打蒙了,我从锦绣城酒店西门出去报了警。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晚十点左右,我在锦绣城酒店大厅内坐着,有一年轻男子一只手拿着马扎子另外一只手拉着一位将近六十岁的男子,用马扎子朝他头上砸,当时头就冒血了,打过那个六十岁左右的人后,就拿马扎子朝我跟前走,又用马扎子朝我头部砸,把我砸倒后,他用脚朝我肚子和腹部踹了几脚。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9时40分左右,在锦绣城酒店时见于某某用马扎子把荣某某打伤之后,又打伤了其经理冯某某。 5、证人李忠栋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9时40分左右,当时自己在锦绣城酒店值班,见于某某用马扎子把荣某某打伤之后,又打伤了其经理冯某某。 6、扣押清单证实,于某某殴打被害人所用的马扎子被公安机关扣押。 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于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荣某某额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肩背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股背外侧组织挫伤构成微伤。冯某某右颞枕上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眼部、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在查证冯某某外伤后鼻出血属实的前提下,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4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