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2014年7月13日,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2公里100米(南往北)处,原告的司机王涛驾驶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与前方于永钢驾驶的豫E88688(豫EM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乘车人张振加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于永钢无责任。原告现就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随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合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年检,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另外该案件系我公司与原告保险合同纠纷,如有免责情形,应按照保险条款上约定的方式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豫N71688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豫N71688号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明豫N71688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4、第431502120140138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5、商诚价评字(2014)1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1400元,专业鉴定费1500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因被施救产生施救费624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投保单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已经对车主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车主已经盖有签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损失部件单价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我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并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来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花费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的委托有关部门作的,不属单方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本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因被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施救费票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属施救中产生的实施费,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告知。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注明有投保人签名,且该条款没有原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在被告投保限额为123445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2014年7月13日,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2公里100米(南往北)处,原告的司机王涛驾驶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于永钢驾驶的豫E88688(豫EM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乘车人张振加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于永钢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豫N71688(豫AN828挂)车辆损失914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247元,共计9914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991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