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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理祥与被告商丘市亚峰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葛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唐理祥,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亚峰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葛峰,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唐理祥,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亚峰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葛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葛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理祥与被告商丘市亚峰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制造公司)、葛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裁定,唐理祥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理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祝、被告亚峰制造公司、葛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理祥诉称,从2000年5月开始,原告与亚峰制造公司就有买卖油嘴、油泵的业务往来,2003年5月9日前,亚峰制造公司单方对账除了3张收据计款38000元(原告已支付)漏算外,外加2003年5月9日后的十几笔付款计161040元,被告拒绝发货,也不返还款项,这十几笔付款中除以现金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支付外,另三笔是通过盐城市亭湖区境内的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认定的业务员账户,以上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外,亚峰制造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990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二被告庭审中答辩,原告所诉事实已在2012年3月8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5月9日之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没有向原告发货的事实。2、入库单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3年5月9日之前的交易习惯。3、2005年7月23日“唐理祥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9日之后,事实上发生了买卖关系,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49200元。如果像被告所称的现款现货,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3年5月9日之前的收条、欠条,对账时已扣除,账目已结清,2003年5月9日之后的14笔货款已现款现货两清。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3年5月9日之前的货款已经清算,2003年5月9日之后的14张收款条,在(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14笔货款已经货款两清。原告方所谓的漏算,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2003年以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方也不否认,但是现款现货的往来,对证据3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表述的清楚,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已超额支付所欠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原告对该判决已申请再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9日以后的14张收条、之前的三张收货单及2005年7月23日的对账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多少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但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8日,被告以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加工、供应油嘴、油泵,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加工好的油嘴、油泵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经2003年5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欠被告货款128483元,本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了油嘴、油泵,原告应当支付加工费,2003年5月9日的对账清单,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结果,原告应承担责任,2003年5月9日,唐理祥陆续支付亚峰制造公司175340元,是双方发生新业务支付的货款,唐理祥在此案的审理中自述现钱现货,构成自认,2003年5月9日之后的双方业务往来纠纷,可另案诉讼。于是,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唐理祥偿还亚峰制造公司128483元。唐理祥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产品,并使用原告的商标和指定的包装,且双方签订有订购产品协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2003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清算,原告欠被告128483元,双方均无异议,唐理祥称2003年5月9日之前的三张收据折款38000元应从128483元中扣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唐理祥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认可从2003年5月9日之后,有新的业务往来,货款两清,唐理祥称2003年5月9日以后14笔是其付款,应冲抵其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唐理祥如有证据证明已超额支付所欠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于是,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理祥的上诉,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唐理祥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将被告亚峰制造公司及葛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理祥与被告亚峰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唐理祥与被告亚峰制造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关系。2003年5月9日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经过对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经得到处理。2003年5月9日之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直至2010年2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应是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予交货,且在交易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也存在对账的情况,如果存在原告只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不予交货的情形,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原告不提出异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也已认可2003年5月9日以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为现钱现货。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03年5月9日以后的被告的14张收到条,而非欠条,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理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原告唐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立
审判员  谢 飞
审判员  高永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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