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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天增诉井冠文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芦天增,男,1969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冠文,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周留存,女,1975年9月19日生。 原告芦天增诉被告井冠文、周留存为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芦天增,男,1969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冠文,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周留存,女,1975年9月19日生。
原告芦天增诉被告井冠文、周留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天增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参加了诉讼,被告井冠文、周留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天增诉称:2013年10月27日李增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井冠文、周留存于同日书写了担保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李增峰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10月27日李增峰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
3、2013年10月27日周留存担保书一份。
4、2013年10月27日井冠文担保书一份。
被告井冠文、周留存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7日李增峰向原告芦天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到2013年11月26日止。李增峰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芦天增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借款人:李增峰(指印)2013年10月27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日,被告井冠文在内容为“担保书本人自愿为李增峰于2013年10月27日借芦天增20万现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上书写了“本人井冠文对以上内容及手写条款认真阅读均已认可并无任何异议井冠文2013.10.27日”。同日,被告周留存亦在在内容为“担保书本人自愿为李增峰于2013年10月27日借芦天增20万现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上书写了“本人周留存对以上内容及手写条款认真阅读均已认可并无任何异议周留存2013.10.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李增峰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李增峰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李增峰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增峰进行追偿。被告井冠文、周留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冠文、周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天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井冠文、周留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井冠文、周留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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