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帅,男,1985年7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减刑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领,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东生,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三人到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参加物资交流大会,在清河街烟站附近与卖杏仁的高文峰因买杏仁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将高文峰的左腿部、头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文峰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帅、李领、乔东生三人共赔偿高文峰16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三人到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参加物资交流大会,在清河街烟站附近与卖杏仁的高文峰因买杏仁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将高文峰的左腿部、头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文峰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帅、李领、乔东生三人与被害人高文峰达成和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文峰经济损失168000元。被害人高文峰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文峰的陈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闫某、刘某某、乔某某、白某、河西派出所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方城县公安局物证法医学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2007)社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款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李领、乔东生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领、乔东升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领、乔东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帅虽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因被告人陈帅系累犯,对于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