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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赵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赵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11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手机短信显示,他人对被告以老婆相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从天津回方城,辗转于被告婆子家、娘家之间小住几天,于2011年11月2日将儿子放到其婆家后以外出买东西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赵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本一份。
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4、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2011年11月份,被告张某在没有与原告赵某生气吵架前提下外出至今未回,并一直未与原告赵某联系。原告赵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已生育一子,现原、被告虽然长期分居,但分居原因不是因感情不和引起。原告赵某称被告张某外出系因第三者插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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