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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心兴掩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心兴(曾用名杨小广),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心兴(曾用名杨小广),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0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心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心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韩长欣、连国勇、张遥远(三人已判刑)到方城县东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盗走五台电机、六根镜面滚轴及数个铝垫片,当晚以700元价格卖给方城县券桥乡七里店村丁庄收废品的被告人韩心兴,韩心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的五台电机、六根镜面滚轴的价值为798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心兴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心兴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心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为79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心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广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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