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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河南省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河南省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被告李某某的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5日二人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
3、(2013)方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4、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邮寄递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婚后在女儿李某某刚学会走路时起,二人就把女儿留在被告父母处,共同外出打工,女儿和原告有六年都没见过面,原告也没给寄过钱,离婚后原告想要女儿理由不充分。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我们在外打工,辛苦挣的好几万元都被原告寄回娘家了,如果原告想离婚,必须把钱拿出来平分,同时要求原告补偿给我三万元。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想和原告和好如初,以后幸福的过日子,希望法官大人能理解我的想法,给原告做工作,让我们重归于好。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某某通过代理人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家庭户口簿。
2、到庭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1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常年独自在娘家居住,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自书的材料中称原告已有六年未回被告家,被告的证人也证明原告多年未回被告家,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
2、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婚前财产和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的两项诉讼请求。
3、被告称打工积蓄在原告娘家,要求平均分割,同时要求原告支付三万元的精神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长期由被告及家人照料,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李某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应继续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宜,原告高某某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即2119元/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成年时止。被告李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夫妻积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高某某自2014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当年抚养费2119元至其成年时止。待李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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