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霞,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红,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霞、雷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霞、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4月16日、4月27日,被告人雷霞、雷红到方城县裕客隆量贩盗窃22瓶香菇酱、劲酒、小磨香油等物品,价值98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裕客隆量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霞、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雷霞、雷红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东裕客隆量贩,盗窃8瓶劲酒。 2、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雷霞、雷红到方城县裕客隆量贩文化路店,盗窃20瓶香菇酱和2瓶罐头。当日下午,雷霞、雷红又到方城县裕客隆量贩西关大口店,盗走香菇酱、小磨香油、腰果、德芙巧克力、鸡脖等商品。 3、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雷霞、雷红到方城县裕客隆量贩西关大口店,盗窃2瓶香菇酱等物品。被盗物品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981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于裕客隆量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霞、雷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和某某、辛某某、牛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证号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方城县裕客隆百货有限公司证明,裕客隆公司盘点表,二被告人指认所盗物品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被盗物品退回失主证明,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霞、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霞、雷红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雷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