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东海,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7时30,被告人马东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在方城县独树镇平安滑石粉厂门前时,与孙富伟驾驶的豫K58787号货车相撞,马东海受伤。经鉴定马东海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2.76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东海、孙富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东海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30,被告人马东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在方城县独树镇平安滑石粉厂门前时,与孙富伟驾驶的豫K58787号货车相撞,马东海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马东海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2.76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东海、孙富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孙富伟为甲方,被告人马东海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孙富伟赔偿被告人马东海医疗等费用共计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东海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海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02.76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东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东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东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东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