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康全兵,男,汉族。 被告:王天柱,男,汉族。 被告:闫保献,男,汉族。 被告:刘玉玲,女,汉族。 被告:邢文臣,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康全兵、王天柱、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全兵、王天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康全兵由被告王天柱、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37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7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已封息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7日小额借款合同。 2、2013年6月7日保证合同。 3、2013年6月7日借款借据两份。 4、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借款影像资料。 6、2013年6月7日康全兵贷款承诺书。 7、2013年6月7日担保人承诺书。 8、王天柱工作证明。 9、闫保献工资证明。 10、刘玉玲工资证明。 11、付息证明。 12、存款凭证。 被告闫保献辩称,主借款人我根本就不认识。是刘继凯叫我去担保的,我不应该还这个钱。 被告刘玉玲辩称,我同保献是一家人,说担保人数不够,让我去试试,谁知道说行,慌慌张张的签签字就走了,谁知道他们没有还上钱。 被告邢文臣辩称,我出去办事,碰见刘继凯,刘继凯叫我去担保的,说只用签字,别的不用管,谁知道后来借款人变成康全兵了。 被告康全兵、王天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康全兵由被告王天柱、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37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7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康全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康全兵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仅清偿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期内利息11376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柱、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已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康全兵追偿的权利。被告康全兵、王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11376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天柱、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康全兵、王天柱、闫保献、刘玉玲、邢文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