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返还原告陪嫁物品。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2年正月16日原告离家后,婚生男孩马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家庭财产为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不应该分割。原告所带嫁妆有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为了抚养孩子,被告已将这些物品变卖,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陪嫁物品折抵六年的子女抚养费,六年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暂不要求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马钊坤。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男孩马某某在被告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刘某某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2300元,原、被告均同意折抵马某某的抚养费,另被告同意折抵六年的子女抚养费,六年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暂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长子马钊坤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长子马某某随被告马某生活,原、被告均同意以原告的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按123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另被告同意按六年折抵,六年以后的子女抚养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马某某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折抵马钊坤六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