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34号 原告:宋福来,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刘德森,男,汉族。 被告:杨德华,男,汉族。 被告:王延强,男,汉族。 原告宋福来与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为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福来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保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来、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刘德森、王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来诉称:原告在南王庄村开七峰山庄饭店,被告县联社职工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在饭店多次就餐,经结算,至2007年9月19日,欠餐费6500元,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说牵涉单位工作用餐,应有县联社承担,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县联社、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归还欠款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宋福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9月19日,欠条一份。 被告县联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县联社没有关联性。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餐费是联社所消费。请求驳回原告对县联社的诉讼。 被告县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德森:欠餐费属实。当时费用已由主管会计交接给下一任会计,解决餐费。 被告王延强:欠款属实。但不属个人行为,是信用社有客人时招待用的。 被告刘德森、王延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金汇大酒店单据12张; 销货单4张。 被告杨德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时,原告宋福来在方城县拐河镇南王庄村经营七峰山庄饭店。当时,被告刘德森任县联社拐河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延强任客户经理,被告杨德华任主管会计。 2007年7月28日,县联社拐河信用社职工国旗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国旗签名,欠款175元。2007年8月2日,县联社拐河信用社职工左晓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左晓签名,欠款270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刘德森、杨德华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刘德森、杨德华签名,欠款260元。2007年8月6日,被告杨德华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注明“刘主任作陪,头来”,欠款460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杨德华、王延强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杨德华、王延强签名,欠款615元。2007年8月16日,拐河信用社职工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签名为刘主任,欠款50元。2007年8月20日,拐河信用社职工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签名为王主任,欠款370元。2007年8月25日,拐河信用社职工谭河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谭河签名,欠款120元。2007年8月26日,被告刘德森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刘德森名,欠款756元。2007年9月1日,被告杨德华、刘德森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杨德华、刘德森签名,并注明有“稽核、监检”字样,欠款378元。2007年9月5日,被告刘德森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刘德森签名,欠款507元。2007年9月10日,拐河信用社职工谭河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谭河签名,欠款670元。2007年9月12日,拐河信用社职工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欠款150元。同时在该单据上,被告刘德森注明“共5827单+806元也有条”。2007年9月12日,拐河信用社职工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签名为刘主任,欠款281元。2007年9月14日,拐河信用社职工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经办人处签名为刘主任,欠款358元。2007年9月17日,拐河信用社职工在原告处用餐,在原告提供的金汇大酒店单据上,注明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处签名为李东回来、河陪,欠款387元。以上16份单据共计欠款为5807元。2007年9月19日,经结算,双方依据以上16份单据的欠款数额5807元,加上双方认可的806元,由被告杨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宋福来招待费6500元整(陆仟伍佰元整)”,在欠条上经手人处,被告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分别签名。 出具欠条后,因欠款一直未得到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县联社、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归还欠款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7年9月19日,被告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签名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根据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17日的16份餐单单据计算得来,依据该16份单据内容的显示,用餐单位为信用社,经办人除被告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外,还有拐河信用社的其他工作人员,且部分单据注明用餐系招待上级领导,因2007年时,被告刘德森任县联社拐河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延强任客户经理,被告杨德华任主管会计。故被告刘德森、杨德华、王延强签名的欠条,非三人的个人行为,应当属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所以该欠款应当由县联社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县联社清偿欠款6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森、王延强、杨德华清偿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联社辩称欠款与县联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福来清偿欠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