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宗民,男,汉族。 被告:杜永存,女,汉族。 被告:高书娟,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樊宗民、杜永存、高书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樊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存、高书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樊宗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塑钢、玻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五点三,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同日,联保小组成员杜永存、高书娟及其配偶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对樊宗民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樊宗民,然而樊宗民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71554.87元及利息(含罚息)5457.44元,合计共77012.31元及后续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2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2、2013年9月2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3、2013年9月29日小额贷款放款单。 4、2013年9月29日贷款手工借据。 5、2013年9月29日贷款支用报告书。 6、被告樊宗民、杜永存、高书娟的身份证复印件。 7、被告樊宗民的营业执照。 8、被告樊宗民的还款承诺书。 9、被告还款清单。 被告樊宗民辩称:贷款属实,我因为出了事,给朋友们弄的很不美,看家里能不能还。 被告杜永存、高书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樊宗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塑钢、玻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五点三,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同日,联保小组成员杜永存、高书娟及其配偶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对樊宗民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樊宗民,被告樊宗民清偿贷款利息2439.4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45.13元,该笔本金为归还2014年1月29日的到期本金,后又归还本金6.24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71554.87元及利息(含罚息)5457.44元,合计共77012.31元及后续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联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樊宗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宗民正常归还了利息2439.4元,清偿第四期借款本金8445.13元,后又归还本金6.24元,自2014年1月30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付,尚欠原告本金71548.6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樊宗民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永存、高书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樊宗民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樊宗民追偿。被告杜永存、高书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1548.63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杜永存、高书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樊宗民、杜永存、高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