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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2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8日生育长子屈某某,2010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屈某某。2011年2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矛盾升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屈某某随被告生活、长女屈某某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2005年农历2月2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月8日生育长子屈某某,2010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屈某某,现均随被告屈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二人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屈某某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近二年双方产生矛盾,因感情不合常生气、吵架,被告屈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故婚生长子屈某某随被告屈某某生活,婚生长女屈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二人子女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追要屈小叠下余三年的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屈志伟、屈小叠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自行负担。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屈某某随被告屈某某生活,婚生长女屈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均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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