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43号 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章启,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刘存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女,汉族。 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万常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章启、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申请撤回对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退货协议》,《停租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材料义务,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发生租金2825651.43元,维修费65297.20元,运杂费284265元,报废件赔偿费16308元,模板货款2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80%的上述费用,但被告仅支付61万元,剩余1960017.30元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2)、2011年9月29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价格表; (3)、《补充协议》; (4)、2012年8月9日《退货协议》; (5)、2013年1月15日《停租协议》; (6)、发料单25份,退料单17份; (7)、2014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单; (8)、租费结算单37份; (9)、被告付款的银行账单5份。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辩称;1、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期限错误,且没有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据,租金已经超过租赁物本身价值,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拒收和迟延收货,被告没有全部支付租费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9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价格表; (2)、《补充协议》; (3)、2012年8月9日《退货协议》; (4)、2013年1月15日《停租协议》; (5)、发料单25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退货协议》,《停租协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材料义务,双方多次进行发料和退料。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发生租金2825651.43元,维修费65297.20元,运杂费284265元,报废件赔偿费16308元,模板货款2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80%的上述费用,但被告仅支付66万元(含模板款5万元),剩余1960017.30元未能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费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费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万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