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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华诉被告杨留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滩尔胡村湖头组20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21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R96E37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小铁道路口“宝视达”眼镜店门口,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豫RVE3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49.9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赔偿,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R96E37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小铁道路口“宝视达”眼镜店门口,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豫RVE3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96E37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张某某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4月23日至6月22日),支出医疗费27983.7元,门诊支出690.14元,院外购药630元,合计29303.8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住院60天,50元×60天×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60天=12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10%=44796.06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内固定除去约需8000元。以上共计912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豫R96E3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303.8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299.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94299.9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杨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教师,其未向本院提交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单位扣除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6E37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9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1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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