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金营,男,1954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超峰,男,1983年1月18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3年1月5日生。 原告王金营诉被告铁超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营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长、被告铁超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营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被告铁超峰驾驶豫RA911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铁超峰赔偿原告26375.84元,下余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费、电车损失费等共计73128.16元(不含被告铁超峰已赔偿的数额)。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强险保单。 4、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 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 6、营业执照。 7、王某某身份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 8、2014年8月25日供销社证明。 9、交通费票据。 被告铁超峰辩称:事故属实,我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为了支付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铁超峰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铁超峰身份证。 2、驾驶证、行车证。 3、交强险保单。 4、电动车购车收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辩称:一、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依法核实,确认合理的损失。二、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三、依据诉状及被保险情况,本案缺少当事人,诉状所列被告铁超峰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登记车主。要求追加行车证车主作为被告。被告铁超峰对本保险不享有保险利益。四、本案是侵权纠纷,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提交了代抄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日20时,被告铁超峰驾驶豫RA9117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汽车站下坡处时,与原告王金营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铁超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9194.34元。被告铁超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铁超峰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原告损失26375.84元,下余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费、电车损失费等共计73128.16元(不含被告铁超峰已赔偿的数额)。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A9117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蔡某,该车已于2008年4月22日卖给李某某,被告铁超峰系李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铁超峰驾驶该车辆。 2、豫RA911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李某某。 3、原告王金营在方城县交通街8034粮食库门前经营方城县金壮农资供应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姓名为王金营,方城县金壮农资供应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 4、原告王金营与方城县城区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由方城县城区粮食储备库将三间门面房出租给王金营经商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6、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7、⑴原告王金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194.34元,门诊费381.5元,共计19575.84元。⑵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⑶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⑸误工费8200元(原告2014年1月1日受伤,2014年6月13日定残,50元/天×164天=8200元)。⑹残疾赔偿金46278.2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父亲王某某1922年7月28日生,原告共兄妹五人,14821.98元/年×5年×10%÷5人=1482.2元。共计46278.26元)。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⑻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5714.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铁超峰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铁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营无责任。被告铁超峰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超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375.84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64338.3元(85714.1元+5000元-26375.84元=64338.26元,四舍五入为64338.3元)。因被告铁超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应在豫RA911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铁超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超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637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铁超峰进行赔付。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911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营经济损失共计6433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911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铁超峰支付26375.84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用170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王金营负担400元,由被告铁超峰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