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松杰,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铁书臣,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松杰、铁书臣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松杰、铁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7时42分,方城县独树镇东村村民王勇和其妹夫王跃武驾驶一辆半挂车拉化肥途径方城境内方古路口时,车上的化肥掉落,遭到群众哄抢,王勇从后视镜看到后即下车过去制止,被告人铁松杰抢了四袋化肥,并将化肥拽到路边,然后给其父亲被告人铁书臣打电话让其开机动三轮车去拉化肥。铁书臣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去后,铁松杰将化肥装到三轮车上,二被告人准备走时,王勇过去制止,并追要化肥,二被告人不但不给,还对王勇进行欧打,在王勇的极力阻止下化肥被追回。案发后经调解,二被告人亲属赔偿王勇医疗费用27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认为自己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王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化肥入库、发货单据、调解协议及收款条、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勇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松杰、铁书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铁松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铁书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方城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松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铁书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