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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诉陈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宇,男,1989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运生,男,1977年9月21日生。 原告李宇与被告陈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宇,男,1989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运生,男,1977年9月21日生。
原告李宇与被告陈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运生尚欠原告借款11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在12月8日还清。然而被告陈运生到期仍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运生清偿借款113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
3、2013年12月2日欠条一份。
被告陈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宇与被告陈运生相熟,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13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李宇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元)至2013年11月底还清。2013年11月20日欠款人陈生”。后被告陈运生到期未能向原告清偿该笔欠款,经过原告催要,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运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内容如下“欠条因上次给李宇打的欠条壹万壹仟三百元整到11月底还(未还)由次托欠到12月8日还清。(12月8日)欠款人:陈运生2013年12月2日写”。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23日来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13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陈运生欠原告李宇113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以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凭,被告陈运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宇偿还欠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陈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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