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晓君,女,1982年2月5日出生。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晓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褚晓君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9省道方城县二郎庙乡十里庙东侧处时,与行人张小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小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褚晓君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褚晓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荣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褚晓君亲属已赔偿死者家属220000元。被害人儿子李延豪代表全家及所有有关人员对褚晓君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褚晓君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褚晓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述当时心里害怕,以为还要抵命,心想孩子还小,就逃逸了。认为自己错了,非常后悔,心理压力很大,只有接受法律处罚,把这个事结了,自己才能恢复正常生活。以后痛改前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褚晓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晓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晓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晓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晓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