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8日按民俗结婚,2005年农历2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某某,2007年农历3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朱某某。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矛盾突出,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4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朱某某随被告生活,次子朱某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 3、(2013)方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到庭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3月2日生育长子朱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次子朱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儿子朱某某、朱某某在被告家生活至今。2013年5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朱某某随被告生活,次子朱某某随原告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但原被告婚后多次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且自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化解矛盾纠纷,未共同生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儿子朱某某、朱某某暂由原告杨某某进行抚养,抚养费用暂由杨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儿子朱某某、朱某某暂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用暂由杨某某负担。待朱某某、朱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