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森祥,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森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森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森祥酒后驾驶豫RVQ332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袁店乡街北侧柳袁线第71号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张义成驾驶的豫R96606号豪泺牌大型自卸货车相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邱森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8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森祥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森祥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森祥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森祥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森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3mg/100ml,造成车辆受损,邱森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邱森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森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广普 二〇一四年二月××日 书记员 崔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