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徐兴义,男,1954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原告儿子),男,1975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宾,男,1978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原告徐兴义诉被告李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义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平、陈庆如、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义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豫RDS189号小型轿车在张骞大道与花亭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2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腿踝骨骨折,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拒绝调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78820.31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驾驶证。 3、住院病历。 4、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 5、住院收费票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户口本。 8、原告身份证、徐某某身份证、刘某身份证。 9、房产证。 10、营业执照。 11、2014年7月5日街道证明。 12、证人刘某到庭证言。 13、2014年8月14日交通街居委会证明。 被告李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徐兴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正常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造成的该起事故。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按91天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宾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500元医疗费和500元餐费,该款应予以扣除。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宾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中医院收款收据。 3、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4、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被告李宾驾驶豫RDS189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花亭路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兴义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兴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兴义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13415.1元。被告李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下余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78820.31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DS18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2、2014年6月14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徐兴义左下肢为X级伤残。2、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柒仟元人民币。3、原告的护理期共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约为3个月。 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4、⑴原告徐兴义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3415.1元。⑵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⑶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⑸误工费2750元(原告2014年2月1日受伤,2014年3月26日年满60周岁,50元/天×55天=2750元)。⑹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47115.78元。 5、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5日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交通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徐国平自2006年至今在辖区花亭路154号居住。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4日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交通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徐兴义、徐国平、刘英、徐洁林、徐茂林、徐驰在花亭路154号居住。 6、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七区字第410831758号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刘英,共有人为徐国平。 7、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者姓名为刘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宾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兴义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赔偿其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李宾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则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47115.78元×70%+3000元-5500元=30481元。被告李宾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500元餐费,但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兴义赔偿款30481元。 二、驳回原告徐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鉴定费用2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王金营负担1591元,由被告李宾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