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德强,曾用名罗德军、袁顺兵,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振普,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强及其辩护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德强驾驶鄂F21095号东风牌带挂车(挂车号2029),沿S103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张魏庄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申国钢驾驶的豫A19701号货车相撞,申国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德强弃车逃逸。2014年5月27日罗德强被抓获归案,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德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国钢、安黎强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德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德强表示认罪,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愿意进行赔偿,有悔过自新的愿望,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德强驾驶鄂F21095号东风牌带挂车(挂车号2029),沿S103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张魏庄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申国钢驾驶的豫A19701号货车相撞,申国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德强弃车逃逸。2014年5月27日罗德强被抓获归案,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德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国钢、安黎强无责任。 另查明,(一)被害人申国钢的父亲申进卿,母亲丁兰英,妻子司友谊,长子申少辉,次子申金辉,三子申三辉。以上六人以原告身份在20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罗德强(军)和刘付杰(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233.83元。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方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付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六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9301.21元;被告罗德军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二)2012年3月30日司友谊等人与刘付杰、罗德强(军)达成和解协议:1、刘付杰、罗德强赔偿司友谊、申少辉、申金辉、申殿龙款共计79301.21元。刘付杰于201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55000元。司友谊、申少辉、申金辉、申殿龙自愿放弃下余标的款24301.21元及全部逾期利息。2、执行费由刘付杰承担。 (三)申殿龙的祖父母申进卿、丁兰英分别于2004年5月和2004年12月病故。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德强亲属与被害人申国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德强赔偿被害人申国钢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申国钢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罗德强的的任何责任。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德强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安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司某某的证言,抓捕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悦来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2003)方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德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德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