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金长(绰号铁头),男,1976年6月4日出生。2014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白金长驾驶豫R551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方清公路行驶至方城县至清河公路维么寺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李玉生驾驶的豫R1308U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白金长所驾车辆又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杨付群驾驶的豫RSQ3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付群、李玉生、杨皓受伤,乘坐人张国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生白金长弃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长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付群、李玉生、杨皓、张国华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金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金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白金长驾驶豫R551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方清公路行驶至方城县至清河公路维么寺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李玉生驾驶的豫R1308U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白金长所驾车辆又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杨付群驾驶的豫RSQ3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付群、李玉生及乘坐人杨皓受伤,乘坐人张国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生白金长弃车逃逸。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国华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长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付群、李玉生、杨皓、张国华无责任。 被告人白金长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白金长与被害人杨付群、杨皓及被害人张国华亲属在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同年6月11日被告人白金长与被害人李玉生在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白金长提供相应保险索赔手续,被害人李玉生所有经济损失自己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白金长垫付款11000元不再要求被害人李玉生退还。”被告人白金长赔偿被害人杨付群、杨皓及被害人张国华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7000元。被害人杨付群、杨皓、李玉生及被害人张国华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金长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金长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杨付群、李玉生、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方城县清河乡某某村委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金长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金长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金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金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