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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英等诉岳太斌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殿英,女,1959年1月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一翔(又名王猛),男,1957年2月1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岳太斌,男,1974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殿英,女,1959年1月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一翔(又名王猛),男,1957年2月1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岳太斌,男,1974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殿英、王一翔与被告(反诉原告)岳太斌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英、王一翔,被告岳太斌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殿英、王一翔诉称:2005年6月14日,因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公司)拆迁二原告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八区字第410830041号)而与原告王一翔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王一翔购买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面积130.2平方米,价款为86850.1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王一翔先付了45000元房款,同时选购了6号楼8号车库一间,价款22904元。2006年8月6日原告王一翔未经原告张殿英同意,与被告岳太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拆迁安置补偿所得的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6号楼8号车库一个,以146754元售给被告岳太斌,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太斌向原告王一翔支付81000元,余款由被告岳太斌直接支付给新裕公司。2006年9月4日,原告张殿英知晓此事后,购买了防盗门将该房屋锁上,并于次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06年10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殿英的诉讼请求;张殿英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张殿英历经5年申诉,最终于2013年10月9日,南阳中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方城县法院(2012)方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一翔与被告岳太斌于2006年8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9日生效。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房产、车库及相关手续应予以返还,原房价款原告愿付给被告岳太斌。现二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商住房一套,该花园6号楼8号车库一个;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与新裕公司所签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及2005年6月10日新裕公司收款收据(45000元、原件)一份;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新裕公司出具的2006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三份(65754元),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省高院(2011)118号裁定。
2、南阳中院(2012)10号裁定。
3、方城县(2012)150号判决。
4、南阳中院(2013)00440号判决。
5、南阳中院生效证明。
6、安置房买卖合同(2005.6.14).
7、2005.6.10新裕公司的收据(45000元)。
8、2006.8.29三份新裕公司的收据。
9、2006.8.6房产买卖合同。
10、南阳中院(2008)192裁定。
11、2006年8月24日收条一份。
12、2009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岳太斌(反诉原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仍然认为,2006年8月6日与王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会对原来的案件提出申诉。合同无效不是被告所导致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新裕公司的收款收据(45000元)收据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诉65754元的三份收据也应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购买该房之后,所支付的购房款,车库款及大修基金146754元,如买卖合同最终无效,原告应返还146754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5月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岳太斌当庭提出反诉,诉称:反诉人岳太斌(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王一翔(本诉原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岳太斌支付给王一翔购房款81000元,并向新裕公司支付下余房款41850元,支付车库款22904元及大修基金1000元,共计146754元。后被反诉人张殿英(本诉原告)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出诉讼,该案经(2006)方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立监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2008)南民商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岳太斌与王一翔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011年12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4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方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商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方城县法院重审。之后该案经(2012)方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8月6日岳太斌与王一翔所签订的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被反诉人王一翔、张殿英提出让反诉人岳太斌返还房屋及车库,为此反诉人岳太斌特提出反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购房款、车库款及大修基金,共计146754元;2、由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暂诉10万元;3、由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岳太斌向法庭递交了与本诉相同的证据材料。
原告(反诉被告)张殿英、王一翔对被告岳太斌的反诉辩称:如果该房没有受损、保持原样,我愿意支付被告146754元。我不应赔偿损失,我没有过错。
为了支持其该抗辩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与本诉相同的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出示了依据被告申请对争议房产做出的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殿英与原告王一翔系夫妻关系,二人拥有房产一处,1999年4月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殿英、王一翔颁发了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八区字第4108300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亨达巷2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猛(原告王一翔),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张殿英,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二分之一。2005年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公司)对该处进行开发,二原告的房屋涉及拆迁。2005年6月14日,新裕公司与原告王猛签订了一份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猛购买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30.20平方米,价款为86850.1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猛先支付了45000元房款,同时选购了6号楼8号车库一间,价款22904元(该款未付)。2006年8月6日原告王一翔一人独自与被告岳太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拆迁安置补偿后购得的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处及6号楼8号车库,以146754元售给被告岳太斌,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太斌向原告王一翔支付81000元,余款由被告岳太斌直接支付给新裕公司。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太斌分两次向原告王一翔支付了81000元,又于2006年8月29日向新裕公司支付了下余房款41850元、车库款22904元、大修基金1000元,后岳太斌从新裕公司领取了房屋钥匙。2006年9月4日,原告张殿英知晓此事后,购买了防盗门将该房屋锁上,并于2006年9月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一翔与被告岳太斌2006年8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10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殿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殿英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殿英不服,提起申诉。后该案经(2008)南民立监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2008)南民商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岳太斌与王一翔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011年12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4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方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商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方城县法院重审。之后该案经(2012)方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2006年8月6日岳太斌与王一翔所签订的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无效。现二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商住房一套,该花园6号楼8号车库一个;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与新裕公司所签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及2005年6月10日新裕公司收款收据(45000元、原件)一份;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新裕公司出具的2006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三份(65754元),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岳太斌提出反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购房款、车库款及大修基金,共计146754元;2、由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暂诉10万元;3、由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4年7月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将其反诉请求中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317046元,该数额中包括房屋装修的价值4.33万元、房屋及车库的升值部分273746元。二原告对此表示不要求举证期。
2、被告岳太斌在二原告2006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之后,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年底入住该房屋。
3、经评估,原、被告争议房产及车库现在的评估价值为420500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为433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一翔与被告岳太斌二人于2006年8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车库及相关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购房款、车库款、大修基金共14675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一翔与被告岳太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足一个月时,原告张殿英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争议合同自此(2006年9月5日)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告岳太斌在原告张殿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之后,该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行为系被告岳太斌擅自所为,故因装修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岳太斌自己承担;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该房屋的升值差额,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与原告王一翔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主张升值价值于法无据,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岳太斌要求二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1804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新裕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6号楼第8号车库及相关购房手续原件交付给原告张殿英、王一翔。
二、原告张殿英、王一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岳太斌支付现金146754元。
三、驳回被告岳太斌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5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岳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东升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牛 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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