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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红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亲属。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军及辩护人孙继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晚,方城县二郎庙乡后林村老代庄村民王圈力酒后与同村村民梅大蕊联系,要和梅大蕊见面,后王圈力到梅大蕊家门口与梅大蕊联系让梅大蕊出门,梅大蕊即开门准备劝王圈力离开。梅大蕊开门后,王圈力即抱住梅大蕊,被告人王红军见此情景,即从厨房持刀出来砍王圈力,将王圈力头上、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王圈力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红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红军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为了保护家人,造成伤害后果,自己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方城县二郎庙乡后林村老代庄村民王圈力酒后与同村村民被告人王红军的妻子梅大蕊电话联系,要和梅大蕊见面,梅大蕊拒绝与王圈力见面。后王圈力到梅大蕊家门口与梅大蕊联系让梅大蕊出门,因被告人王红军当晚突然到家,梅大蕊即开门准备劝王圈力离开。梅大蕊开门后,王圈力即抱住梅大蕊欲图不轨,被告人王红军见此情景,即从厨房持刀出来砍王圈力,将王圈力头上、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王圈力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红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征得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平面图、王圈力给梅大蕊所发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王圈力受伤照片、现场血迹照片、王圈力伤情资料,证实:王圈力左颞顶叶脑挫伤,左枕顶骨骨折,术中发现硬脑膜破裂。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梅某某证言,被害人王圈力陈述、被告人王红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军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征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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