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玉荣,女,196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金祥,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经方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及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的法定代理人白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人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祥无证驾驶豫R517L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9线方城县八里沟跨渠桥东侧时,将行人刘金群撞倒,刘金群受伤,经鉴定,刘金群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金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诉称,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后果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91255.8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2827.17元。 被告人王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祥无证驾驶豫R517L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9线方城县八里沟跨渠桥东侧时,将行人刘金群撞倒,刘金群受伤,经南阳裕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金群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群无责任。 另查明,一、2014年1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被撞伤后,当天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3月1日,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80534.34元。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院外购药2769.5元,按照出院医嘱:继续给予健脑及抗癫痫等药物治疗,支出继续治疗费4970元。医疗费共计88273.84元。支出医疗交通费2400元。共计90673.84元。 二、2014年5月12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咨询意见:刘金群的护理时限约需12个月,其中住院治陪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刘金群在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三、2014年5月12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四、2014年5月1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群颅脑损伤所致Ⅷ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7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生于1965年6月4日,居住方城县券桥乡农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妻子白玉荣,生于1965年6月4日,女儿刘某某生于1998年1月16日,现年16岁,均居住在方城县券桥乡农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王金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南阳裕洲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南阳裕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七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金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73.84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5月15日)为113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113天为5650元。刘金群住院3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39天×50元×2人=3900元,刘金群经鉴定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按5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5年为90000元。5年9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按40%计算为36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刘金群伤残十级和颅脑损伤Ⅷ级伤残,按20年169506.8元的32%计算为54242.18元。刘某某现年16岁,系未成年人是被抚养人,按照上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被害人刘金群和白玉荣应承担各自的份额为5627.73元/年×2年=11255.46元÷2人×32%为1800.87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以上共计195746.89元,被告人王金祥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超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群经济损失195746.89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