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赵长生,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建,男,1972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潮,男,回族,1957年11月14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生与被告赵德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赵德建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潮,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生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58分,被告赵德建驾驶豫A685M2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方城县赵河镇窑场路口时,与原告赵长生驾驶的豫RJV02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长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长生与被告赵德建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赵长生因该事故已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十余万元,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赵德建的豫A685M2号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赵德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1491.8元。被告都邦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长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刘长生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方城县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4、南阳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外购药证明、护理证明; 5、医疗费发票19张及交通费票据; 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后续医疗费咨询意见书一份; 被告赵德建辩称:被告为豫A685M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应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已经垫支了16000元现金,应当扣减。 被告赵德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 2、驾驶证一份; 3、行车证一份; 4、保险单一份; 5、收条两份;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如庭审查明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都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抗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19时58分,被告赵德建驾驶豫A685M2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方城县赵河镇窑场路口时,与原告赵长生驾驶的豫RJV02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长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长生与被告赵德建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建向原告赵长生支付了现金16000元。赵德建驾驶豫A685M2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赵长生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81491.8元。 另查明,1、原告赵长生生于1963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赵河镇栗园村高湾7组13号。系农村居民。其长子赵玉鑫生于2005年12月12日。 2、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3、原告赵长生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1.1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30628.03元。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支出750元。共计132589.13元。 4、原告赵长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造成误工189天。但是误工费的计算不超过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50元/天×63天×2人=6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63天=126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63天=1260元。 4、原告赵长生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都邦保险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长生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赵长生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原告赵长生其子赵玉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627.73元/年×10年×32﹪÷2人=9004.3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残疾赔偿金共计:63246.55元。 5、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赵长生的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建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赵长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德建与原告赵长生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德建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原告赵长生造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赵长生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589.13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营养费126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3246.55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27655.68元。被告都邦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长生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赵德建按照过错承担承担责任。按照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5:5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德建应赔偿原告(227655.68元-122000元)×50%=52827.84元。扣除被告赵德建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赵德建应赔偿原告3682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长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赵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长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6827.84元。三、驳回原告赵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共计7930元,由被告赵德建负担67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