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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通诉被告陈林峰、杜卫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谭通,男,1997年6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金玲,女,196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林峰,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谭通,男,1997年6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金玲,女,196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林峰,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献,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卫海,男,1985年7月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任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通与被告陈林峰、杜卫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通法定代理人闫鑫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陈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献、潘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卫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通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陈林峰驾驶被告杜卫海所有的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尚庄村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谭通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胡留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入小史店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2013年2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卫海所有的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
原告谭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谭通、闫金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方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方城县小史店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约清单、医疗费发票;
5、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约清单、医疗费发票;
6、上海闵行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
7、方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护理人数证明;
8、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
10、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信息及肇事车辆保险单。
被告陈林峰辩称:事故认定书至今并未合法送达给被告陈林峰,该事故认定书对陈林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错误的,颠倒了主次责任。原告的关键证据,伤残鉴定及护理等级鉴定不合法,违背了鉴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右上臂的功能有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并未完全丧失功能,有肌力存在,鉴定机构认为完全丧失功能,不是客观真实的,违法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护理等级的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诉求让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失去了应有的依据,明显错误。
被告陈林峰为支持其抗辨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警队交通事故档案资料15页;
2、证人关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杜卫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陈林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杜卫海名下的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尚庄村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谭通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谭通及乘坐人胡留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小史店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65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4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0.05元;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122.78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上海闵行区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865.68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方城县小史店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5.53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上海闵行区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10.33元;原告共住院天109天,支付医疗费75033.67元。2014年1月8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e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0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谭通右上肢损伤已构成V级伤残、谭通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陈林峰申请2014年6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咨字第182号咨询意见书:原告谭通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谭通的损伤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林峰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案于2013年2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5923.62元。
另查明:(一)、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卫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林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已原告支付7000元。
、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陈林峰驾驶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谭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谭通身体受到伤害且造成五级伤残,侵害了原告谭通的人身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峰负该事故主责任,因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峰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谭通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5033.67元;2、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证明,应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为10900元(109天×50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109天×20元);4、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谭通伤残等级为五级,赔偿指数为60%,为101704.18元(8475.34元/年×20年×60%);6、后期护理费自原告出院之日(2013年11月16日)起暂按五年计算为45625元(50元×365天×5年×50%),五年之后,原告可就后期护理费另行起诉;7、交通费,原告请求7117元,根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5000元;8、再次手术费原告可就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以上共计242622.85元,因津NR1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19000元,被告平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谭通赔偿122000元,下余120622.85元(242622.85元-122000元),由被告陈林峰承担84436元(120622.85×70%)。另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比较大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故被告陈林峰应赔偿原告共计109436元,减去被告陈林峰已支付的7000元为102436元。被告杜卫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02436元。
二、驳回原告谭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1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共计9788元,由原告谭通负担1788元,被告陈林峰负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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