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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玉稳、李涛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稳,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稳,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稳、李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稳及其辩护人陈永奇、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稳、李涛二人合伙收购方城县南水北调九标段项目部废旧铁,预谋在收购废旧铁车辆过磅时利用地磅加码器减轻重量的方法,骗取钱财。自2014年6月30日至7月8日共收购废旧铁9车,后到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销售,从中骗取废旧铁98.84吨,价值168028元。另外,二人于2014年7月9日在收购九标段一车废旧铁后被发现,弃车逃走。经重新过磅,实际重量比收购重量多9.86吨,价值16762元,己扣押退还。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19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玉稳、李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玉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王玉稳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李涛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损失得到了挽回,建议对被告人李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稳、李涛二人合伙收购方城县南水北调九标段项目部废旧铁,预谋在收购废旧铁车辆过磅时利用地磅加码器减轻重量的方法,骗取钱财。自2014年6月30日至7月8日共收购废旧铁9车,后到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销售,从中骗取废旧铁98.84吨,价值168028元。另外,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9日在收购九标段一车废旧铁后被发现,弃车逃走。经重新过磅,实际重量比收购重量多9.86吨,价值16762元,己扣押退还。被告人王玉稳、李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玉稳、李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费某某、陈某某、李某、丁某某、李某、雷某某、刘某、惠某、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信阳市长乐钢铁有限公司进货记录表,收款项目部收料单,搜查笔录,杨楼派出所发还清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稳、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伙故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47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稳、李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二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进行修复,挽回被害方的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居住地辖区也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挽回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征得被害方的谅解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玉稳、李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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