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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春彩诉被告杜文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葛春彩,女,1972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文峰,男,196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葛春彩,女,1972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文峰,男,196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春彩与被告杜文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彩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杜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春彩诉称:2013年4月16日,杜文峰作为原告与葛春彩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方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债务方面,被告葛春彩出具的欠条由葛春彩负责清偿,其余债务由原告杜文峰负责清偿。”离婚后,杜文峰外出打工,打电话说要与原告复婚,让原告将杜文峰经手的业务往来债务还清。业务债务还清后,杜文峰让原告将其私人借款100000元也偿还。原告将债务还清后,杜文峰却与别人结婚。杜文峰欺骗原告替其还的债务原告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1分,自2013年3月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一份;
2、借条两份;
3、还款证明两份。
被告杜文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偿还债务100000元。原告还款系原告自愿代为还款,出于原告维护自己利益所为,原告自愿代还的借款,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杜文峰向王超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3月7日,被告杜文峰向孙有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4月16日,原告葛春彩与被告杜文峰作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方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债务方面,被告葛春彩出具的欠条由葛春彩负责清偿,其余债务由原告杜文峰负责清偿。”2013年7月,原告葛春彩向债务人王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向债务人孙有才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杜文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1分,自2013年3月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杜文峰在与原告葛春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超、孙有才借款并约定利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杜文峰或原告葛春彩偿还。由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方面,被告葛春彩出具的欠条由葛春彩负责清偿,其余债务由原告杜文峰负责清偿”,故原告葛春彩在偿还该两笔债务及利息后,依照约定享有向被告杜文峰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春彩支付葛春彩向王超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2013年7月3日)。
二、被告杜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春彩支付葛春彩向孙有才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2013年7月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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