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广阳镇卢台村石岗组的公路边自己的辣椒地锄地,被告人王国强先以收购麦子为由同朱某某搭话,后一名自称常姓男子(另案处理)又到现场,王国强和自称常姓男子以低价6元购买药品以80元卖出为诱饵,欺骗朱某某合伙购药分红。后朱某某同自称常姓男子一起回朱某某家中取出朱某某存折,到广阳镇信用社支取现金三万四千九百元,朱某某将三万四千九百元现金交与二人后,王国强与自称常姓男生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国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漏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赔诈骗所得钱财,挽回损失,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广阳镇卢台村石岗组的公路边自己的辣椒地锄地,被告人王国强先以收购麦子为由同朱某某搭话,后一名自称常姓男子(另案处理)又到现场,王国强和自称常姓男子以低价6元购买药品以80元卖出为诱饵,欺骗朱某某合伙购药分红。后朱某某同自称常姓男子一起回朱某某家中取出朱某某存折,到广阳镇信用社支取现金三万四千九百元,朱某某将三万四千九百元现金交与二人后,王国强与自称常姓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抓获归案。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国强的亲属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赃款34900元,征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朱某某要求对被告人王国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国强伙同他人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3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4年5月22日发现被告人王国强有在2010年6月2日犯诈骗漏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李某某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现场方位图,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2013)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3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强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由其亲属代自己退赔所诈骗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全部退赔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国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国强因犯诈骗罪被本院(2013)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