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杨金华,男,195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玲,女,1970年12月17日生。 被告杨海坡,男,1968年10月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金华与被告王秋玲、杨海坡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杨海坡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秋玲、杨海坡在方城县拐河镇新街路北开办一骆驼牌猪饲料门市部。平时经销猪饲料、药剂,并粉碎猪饲料。2013年5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杨金华及其爱人程付芝一起到二被告的门市部购买饲料,后将玉米与饲料、药剂一起放入搅拌机进行粉碎、搅拌。搅拌机停止工作后,被告杨海坡将搅拌机门打开让原告从饲料机的出料口清理机器内的余料。原告伸手进入机器清理时,被告杨海坡将电闸推上,搅拌机转动,致使原告右手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有皮肤缺损,右手拇指不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后立即让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十几万元,而被告仅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955.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金华的身份证、户口簿。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拐河卫生院诊断证明。 3、2013年7月2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 4、2013年12月1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 5、医疗费票据。 6、证人程某某2013年8月23日证言。 7、2013年8月26日拐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 8、交通费票据。 9、法医鉴定书。 10、方城县拐河镇某某村委证明。 11、光盘。 12、证人程某某的当庭陈述。 被告王秋玲、杨海坡辩称,二被告确实在方城县拐河镇新街路北开办有销售、粉碎饲料加工门市部。二被告为所有权人,机器设备操作人为被告杨海坡。在加工饲料的过程中,只能有被告杨海坡一人完成整个操作。粉碎搅拌机出料口上方厂家印有明确的禁手标志。被告是清理余料的操作者,经常启动机器清理。原告未征得被告杨海坡同意,也未注意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机器,造成伤害,系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秋玲、杨海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两张。 2、机器设备使用说明书。 3、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词。 4、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起,被告王秋玲、杨海坡在方城县拐河镇新街路北经营一销售猪饲料门市部,并有粉碎、搅拌加工业务。营业执照显示猪饲料零售。2013年5月6日,原告杨金华在二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加工饲料时,原告杨金华手伸进机器出口清理余料,被告杨海坡推上电闸,使粉碎搅拌机转动,导致原告杨金华右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不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拐河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年5月6日至7月24日医院陪护证明显示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医院陪护证明显示需1人护理,花医疗费126449.52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800元。2013年11月18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30g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为3500元;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0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金华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已构成六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之父杨国成1934年11月10日生,杨国成共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杨海坡、王秋玲明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猪,而仍对外提供加工猪饲料服务。被告杨海坡在为原告杨金华提供加工猪饲料服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杨金华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六级伤残,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二被告共同经营和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手伸进粉碎搅拌机有危险性,可能对自身造成危害,对自身受到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金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6449.52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合计80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8000元(80天×50元/天×2人);第二次住院11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91天×20元/天);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扶养人杨国成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5年×50%÷5);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大小、当地平均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255706.79元。基于以上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04565.43元,因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800元,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76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玲、杨海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金华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65.4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552元,由原告杨金华负担552元,被告杨海坡、王秋玲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