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玉山诉李长建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任玉山,男,1965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常建,男,1988年4月9日生。 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喜,任经理职务。 委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任玉山,男,1965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常建,男,1988年4月9日生。
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利伟,男,1981年1月1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山与被告李常建、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山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常建驾驶被告天龙公司所有的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三道河东岗时,将同向在前任玉山驾驶的豫R72U37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常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玉山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17768.9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常建、被告天龙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簿。
3、清河乡高庄村村委证明。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李常建行车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6、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资料。
7、医疗费发票。
8、交通费发票。
9、看车费发票。
10、鉴定费发票。
11、伤残等级鉴定书。
12、赔偿清单。
13、车辆修理费发票。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挂靠,平时只收管理费,而且这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天龙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部分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扣除不合理用药支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平安财险向法庭递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
被告李常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常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公司的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公路方城县杨集乡三道河东岗处时,与同向在前任玉山驾驶的豫R72U37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任玉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玉山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15857.79元。2013年3月2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玉山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17768.9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常建、被告天龙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任玉山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其诉讼请求,称其总损失为112799.14元,该数额包含被告李常建已垫付的12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称其损失应按河南省最新的统计数据计算,总额为135013.31元。
2、原告任玉山(1965年9月3日生,现年49周岁)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4、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
5、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支付了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200元。
6、自原告受伤(2013年3月5日)至其伤残等级确定(2014年5月15日),时间超过六个月,应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
7、原告住院治疗95天,故护理费为4750元(95天×50元/天=47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95天×20元/天=1900元),营养费为1900元(95天×20元/天=1900元)。
8、原告任玉山的父亲任宽(1933年5月21日生,现年81周岁)和母亲胡丰军(1944年8月5日生,现年70周岁)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只有子女一人(原告任玉山),原告任玉山及其妻子有一个女儿任如冰(2008年9月6日生,现年6周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任宽7410.99元(14821.98元/年×5年×10%=7410.99元),胡丰军14821.98元(14821.98元/年×10年×10%=14821.98元),任如冰8893.19元(14821.98元/年×12年×10%÷2人=8893.19元),合计31126.16元。
9、原告任玉山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207元。
10、原告任玉山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R72U37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宋允涛。
11、本案肇事车辆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常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公司的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任玉山驾驶的豫R72U37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常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轮摩托车的停车费800元和维修费5000元,因该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原告任玉山,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龙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7.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7元,以上合计11453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常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故下余1025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常建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李常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任玉山支付赔偿款1025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BD626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9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李常建支付现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任玉山负担500元,被告李常建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徐德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