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洋洋,男,1988年11月5日生,系受害人之次子。 原告郑小丽,女,1973年2月7日生,系受害人之长女。 原告郑小晓,女,1975年3月15日生,系受害人之次女。 原告郑小乾,男,1977年1月20日生,系受害人之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亚各,男,1987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1990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诉被告岳亚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岳亚各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5分,被告岳亚各驾驶豫A2WS03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乡贾李庄村花园路牌处,与同向在前的郑玉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玉宝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亚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宝负次要责任。豫A2WS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亚各辩称,1、对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下余部分,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与原告方协商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岳亚各驾驶岳亚钦所有的豫A2WS03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乡贾李庄村花园路牌处,与同向在前、郑玉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玉宝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亚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宝负次要责任。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豫A2WS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郑玉宝1945年9月28日出生;3、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岳亚各对本案中的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亚各驾驶的豫A2WS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因郑玉宝已年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11年=93228.74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50%年=18979元);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考虑到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4、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地、就医抢救的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43207.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洋洋、郑小丽、郑小晓、郑小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岳亚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