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贾连香,女,1971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伦海,男,1971年11月23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连香诉被告吴伦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吴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连香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宝岛牌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吴伦海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鲁姚公路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东岗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住院花医疗费数千元,并造成伤残。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伦海摩托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806元。 被告吴伦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了59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吴伦海醉酒后驾驶豫R86U1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姚公路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东岗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贾连香驾驶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连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伦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连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耻骨骨折,2013年12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79.02元。经鉴定,原告贾连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806元。 另查明:一、被告吴伦海所驾驶的豫R86U1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10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1日10时0分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贾德付(贾连香之父),男,1943年12月19日生。曹加兰(贾连香之母),女,1945年12月5日生。贾德付与曹加兰夫妇共有子女5人。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四、被告吴伦海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9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吴伦海驾驶豫R86U1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贾连香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连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伦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连香无责任。被告吴伦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86U1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贾连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579.02元;2、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3、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1人=950元);4、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贾德付(贾连香之父)1012.99元(5627.73元╱年×9年×10%÷5人=1012.99元)、曹加兰(贾连香之母)1238.1元(5627.73元╱年×11年×10%÷5人=1238.1元),共计2251.09元;以上共计61836.17元。该61836.1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吴伦海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59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936.17元,向被告吴伦海支付垫付款59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936.1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吴伦海垫付款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7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吴伦海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