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桂栓,男,1978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建阔,男,1975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栓诉被告白建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白建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栓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桂栓受被告白建阔雇佣,在被告承建的方城县城关镇七里岗北建筑工地做木工活时,左足被电锯锯伤,经南阳七六八医院和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仍未痊愈,已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经咨询法医可能构成伤残。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只字不提,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建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之所以受伤,系原告本人操作失误,不小心造成的。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支医疗费3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白建阔在方城县城关镇七里岗北建住宅。原告王桂栓和王大帅经白松林介绍到被告白建阔所建的住宅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日工资24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足被电锯锯伤,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需做微创手术,随转院至南阳七六八医院,诊断为:1、左足拇指跖趾关节脱位伴关节囊破裂2、左足拇指胫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3、左足拇指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部分断裂4、左足皮肤剥脱,于2013年11月28日又转回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622.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0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王桂栓在白建阔承建的工地干活时所使用的单手电动锯为被告提供。2、王大帅(与原告王桂栓一起在白建阔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工作两天,白建阔按照点工支付劳动报酬480元。3、被告白建阔垫付医疗费2500元。4、原告王桂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4548元。5、原告之母郎德珍于1945年2月2日生,王桂栓共兄妹五人;原告长女王琦梦于2007年9月18日生,长子王浩杰于2009年5月25日生。6、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栓经白松林介绍到被告白建阔所建的住宅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日工资24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足被电锯锯伤,白建阔作为雇主应当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桂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桂栓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白建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桂栓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22.3元;2、误工费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3、护理费1575元(50元╱天×13天×1人+50元╱天×37天×1人×50%=1575元);4、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64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郎德珍1238.1元(5627.73元╱年×11年×10%÷5人=1238.1)、原告长女王琦梦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3095.25元)、原告长子王浩杰3658元(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元),共计79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39459.33元。该39459.33元由被告白建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27621.53元(39459.33元×70%=27621.53元),因被告白建阔已垫付2500元,该2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白建阔应向原告支付25121.53元。被告白建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512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6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白建阔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