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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章诉被告王强、王勇、王萍、王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国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男,汉族。 被告:王萍,女,汉族。 被告:王红,女,汉族。 被告:王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国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男,汉族。
被告:王萍,女,汉族。
被告:王红,女,汉族。
被告:王勇,男,汉族。
原告王国章诉被告王强、王勇、王萍、王红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国章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被告王强、王勇、王萍、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章诉称:原告与常爱花生育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常爱花于2012年去世。原告为养育四被告费尽心血,因年龄问题及身体原因,日常生活力不从心。为生活需要和安度晚年,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丧夫的马银莲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活的十分幸福和谐。但由于婚前没有争取四被告的同意,他们公开干涉原告的婚后生活,并明确表示必须离婚。后原告被迫无奈于2014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补偿对方40000元现金。但离婚后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解除原告后顾之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赡养费,住院费用由四被告均摊。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均摊没有异议;原告的吃穿住行以及生活困难我们兄妹愿意全部负责下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
被告王勇、被告王萍、被告王红均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同时被告王萍因系下岗职工,愿意伺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章与常爱花共生育四子女,长子王强、长女王萍、次女王红、次子王勇。常爱花于2012年因病去世。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丧夫的马银莲办理再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补偿马银莲40000元现金。原告目前一个人单独生活,系退休职工,月工资约25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文峰社区居委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因离婚补偿对方40000元现金,经济上遭受损失,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消费的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每人每月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王强、王勇、王萍、王红每月支
付原告王国章赡养费100元,均于当月的2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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