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敬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笃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斋诉被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敬斋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许昌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斋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料等货物。截至2012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1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由被告用其混凝土抵偿原告部分货款,但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41019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10199.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鼎城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沙属实,具体是否下欠货款需要核对账目。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中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多少。 原告王敬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度5月份财务报表一套,其中第13页科目余额表其他应付款栏目显示:截至2012年5月份尚欠原告中沙款18189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用商品混凝土抵偿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日,尚欠货款410199.4元。 被告许昌鼎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截止到2012年5月份的财务报表不能说明现在许昌鼎城公司是否下欠原告货款,并且财务报表是许昌广莅公司的报表,不能真实反映许昌鼎城公司的财务情况。财务报表是公司的内部资料而不是债权凭证。 被告许昌鼎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2012年5月份,在报表中其他应付款的项目中显示“王敬斋(中沙)1818900元”,故依据该财务报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410199.4元,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沙等货物。截至2012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189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由被告用其混凝土抵偿原告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410199.4元。因双方就上述货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敬斋诉至本院,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敬斋与被告许昌鼎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许昌鼎城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敬斋请求被告许昌鼎城公司支付货款410199.4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敬斋货款41019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