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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治诉被告焦书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书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慧健,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书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慧健,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治诉被告(反诉原告)焦书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被告焦书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慧健、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治诉称:2011年10月4日清晨,原告看到自己的隔壁邻居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焦书舟家为加盖房子在其屋顶焊铁棚,房顶上火花四溅,原告自被告家加盖房子后多次提醒被告要注意防范措施,以免引起火灾。当日原告在自己的海绵加工坊给客户装货,送走拉货车后,原告看到被告家的两个电焊工正在焊接,便对着他们喊道:”注意点,下面有海绵。”原告刚回到自己屋内,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把人家的海绵点着了,海绵着火了”,原告赶快出门,看到自己的海绵加工作坊已经起火了,大火迅速蔓延,原告急忙采取措施扑救,但无奈火势太大,海绵作坊的海绵倾刻划为乌有,原告加工海绵所用的机器及原告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全部烧毁,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达40万元左右。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2012年9月19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排除自燃、雷击、静电、放火,不排除电焊焊渣和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提起复核,后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通过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朱峰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私自加盖房屋不仅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而且因其违法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达40万元左右,致使原告在年老时不仅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加工作坊,而且致使原告多年的心血积蓄化为乌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赔偿原告。为了使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焦书舟辩称:1、2011年10月4日被告焦书舟家中没有进行任何电焊作业;2、焦书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焦书舟已经将整个电焊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刘朝民,本案被告应为刘朝民。
被告(反诉原告)焦书舟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4日,反诉被告加工厂发生火灾,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不排除电焊焊渣和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当天反诉原告的工程承包人没有进行任何电焊作业,火灾的发生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被告从事海绵加工作业,没有任何消防防护设施,由于其过错,导致火灾发生,导致反诉原告的房屋被引燃,反诉原告修缮房屋花去45000元,屋内物品损失1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作出答辩意见认为:反诉原告因自己原因造成的火灾损失,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反诉原告作为电焊工程承揽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应如何认定;2、原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诉原告以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能到支持。
原告王新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起火的原因和起火位置为西墙外侧也即被告家中焊铁棚的位置。
第二组,1、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2、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消防大队申请复核的事实。
第三组,岳玉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被损毁的海绵切割机系2008年5月17日向岳玉忠购买,机器价值为42000元。
第四组,新乡市鑫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海绵损失。
第五组,(2012)许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场院着火是因为被告家中焊铁棚的火星引起海绵着火。
第六组,武兴祥证人证言一份(未出庭),张书凤出庭作证证言一份,颜秋凤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上述证言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家中楼顶西侧从事电焊的铁棚火星四射,导致原告海绵着火。
被告焦书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火灾认定书明确记载起火位置位于海绵加工作坊中东侧,与焦书舟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出具岳玉忠的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不产生任何证明效力,并且没有其他任何手续如合同、收据、发票等,因此不能认定证明中的内容。
第四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盖章没有显示系何时所盖,也未显示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且盖章单位错误,应当由税务部门加盖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如有真实的交易情况,原告还应当出具印花税等相关税务凭证。即便说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那么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发票中记载的海绵就是本案中损失的海绵。
第五组证据,焦书舟不是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机会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观点,判决书中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焦书舟进行电焊作业引起的证据只有本案原告的证人证言,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焦书舟电焊作业造成。
第六组证据,1、武兴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武兴祥凌晨六点去拉货不符合常理,武兴祥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颜秋风与焦海红系夫妻关系,焦海红是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判决书中四被告向本案原告进行追偿,因为四被告是所有人,本案被告是使用人,所以证人颜秋凤与本案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张书凤看到有两三个人在电焊作业,颜秋凤说看到有三四个人进行电焊作业,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三位证人没有一个人看到火灾是因为电焊火星引起海绵着火,只是推测其之间有因果联系,但却没有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焦书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火灾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许昌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
第二组,刘朝民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将铁皮顶棚焊接工程以9500元价格承包给刘朝民。
第三组,照片20张,证明被告焦书舟房屋烧毁的情况。
第四组,电子版照片一套,证明被告修理房屋的情况。
第五组,刘九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刘振得和徐玉华证言各一份(未出庭),证明被告已将维修房屋的工程发包给刘朝民施工,火灾发生当天并没有从事电焊作业,以及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张书凤、颜秋风并不在火灾现场。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认定,同时刘朝民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第三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认定,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的损失情况。第四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意见。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消防部门已经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故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08年购买切割机的价值,无法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发票出具时间在火灾发生前很邻时期,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海绵的价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该份判决书客观真实,但该判决书处理的系火灾场院的实际所有人与火灾财产的受害人之间纠纷,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几份证人证言的陈述与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该收条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刘朝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房屋损坏的价值,只能证明房屋被烧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几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新治租赁焦铁岭所有的位于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刘庄社区焦庄村五组路口的一处场院经营海绵加工作坊,该作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消防等审批手续。该场院东临焦书舟、白惠健夫妇家的自建房屋。
2011年10月4日6时46分,上述海绵作坊突然发生火灾。许昌市东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处理,并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许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如下:火灾烧损王新治海绵加工作坊的钢结构大棚、海绵等材料,焦铁岭家的活动板房(两层、340平方米)、4平方米临时铁皮房一间及部分建筑木料,焦书舟家的西侧外墙立面装修、二楼部分屋内被褥、衣物等物品,徐金川家的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部分受损。过火面积83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王新治海绵加工作坊中部偏东区域,起火点位于王新治海绵加工作坊中部东侧、临近焦书舟家一层卧室西立墙外海绵垛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电、静电、放火,不排除电焊焊渣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海绵加工作坊内存放的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后王新治、白惠健分别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上述火灾事故发生期间,焦书舟、白惠健家中的房屋正在翻建过程中,其将全部的翻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朝民施工,施工项目中有电焊业务。该次施工并未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施工人员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经过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依法处理,并出具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该认定书所查明的火灾情况和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经营的海绵加工作坊场院位于城乡结合部,临近居民社区,且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将涉案的房屋维修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双方在上述事故中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不排除电焊焊渣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也证明双方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对于各自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及责任。综上,本诉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王新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焦书舟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新治负担。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焦书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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