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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姓名袁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母女,女儿一人由原告抚养长大。另外,被告有嗜酒成性、夜不归宿的不良习惯,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女儿经济上严格控制,从不主动承担家务及抚养费用。尤其伤害原告感情的是被告多次与其他女性存在婚外感情、保持同居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莲城大道861号中航小区1号楼中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处,2011购买车牌号为豫KM0333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另外还有一处期房及其他财产。鉴于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位于莲城大道861号中航小区1号楼中单元102室的房产、车牌号为豫KM0333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均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平均分配。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月息按照7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也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5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姓名袁乙,现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导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莲城大道861号中航小区1号楼中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处、位于仓库路二轻局家属院的房改平房一间、车牌号为豫KM0333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处警登记表、许昌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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