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茆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生,被告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9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关系冷淡,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6月9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因双方就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且被告要求离婚的条件过高,无法达成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100元、三金(戒指、项链、手镯)价值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茆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购买的有家电,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礼和三金均是结婚前送的,不应该予以返还,且价值没有如此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经怀孕,后因胎儿发育不好而流产,至今身体留有后遗症并造成伤害,而原告对我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9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回娘家居住。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洗衣机一台,荣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LG液晶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饼铛一台,电水壶一个,挂烫机一个、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四件套一套、被子四条及太空被两条,现存放于建安大道健康苑小区3号楼5单元4楼西户住房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