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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艳桦诉被告赵晓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郑艳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郑艳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汉族。

原告郑艳桦诉被告赵晓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赵晓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艳桦诉称:2013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晓宇驾驶的豫K62585号轿车车头向北尾部朝南,在许昌市莲城大道交通银行西门打开左后门临时停车下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艳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骨折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司机并未对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53.3元、误工费1354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31674.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晓宇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表示赔礼道歉也愿意给予合理赔偿。2、原告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及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下予以合理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能否得到支持;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具体数额;4、保险公司辩称的肇事司机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不承担责任。

2、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未发现骨折,后感到疼痛难忍,到凌云骨伤进行治疗,但并未住院。

3、许昌凌云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后经过治疗一直未痊愈又住院治疗的事实。

4、门诊发票10张、住院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治疗花费的情况。

5、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郑艳桦是城镇户口。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3386元。

7、护理人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徐芳的收入情况。

8、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虽然不构成伤残,但仍存在骨折未愈合有游离骨。

9、保险卡复印件一张、保单两份,证明赵晓宇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的门诊处方有异议,该处方属于门诊处方,且没有加盖该医院的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该病历显示受害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住院期间为18天,而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为2013年5月14日,该病历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入院记录显示受害人因车祸致伤左足踝,属于单方陈述且没有证明车祸时间和地点,与2013年5月14日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显示,医院并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和他人陪护,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应对原告提供的原件数额进行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户口本首页,不能证明其城镇户口。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郑艳桦的收入来源;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郑艳桦与该个体有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受害人的减损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此期间收入受到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收入和减损证明还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护理的事实和护理期间收入是否受到损失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晓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赵晓宇向本院提供证据为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于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8、9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没有加盖印章,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病历中的病史记载,原告因2013年5月14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左外踝骨折”,但没有住院治疗,仅给予门诊治疗和膏药、中药治疗,现因上述部位仍肿疼,故以“左外踝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原告虽于2013年8月25日办理住院手续,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其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的发票与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的职业,但其工资收入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证据7无法证明该人参与原告的住院护理,本院采用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本院对被告赵晓宇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晓宇驾驶的豫K62585号轿车车头向北尾部朝南,在许昌市莲城大道交通银行西门打开左后门临时停车下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艳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宇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郑艳桦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诊断外伤,被告赵晓宇垫付DR费和治疗费共计360元。当天又到许昌岭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在许昌岭云骨科医院取药,自行在家给予膏药和中药治疗,共支付费用2214.2元。同时,在许昌市中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140元。因其一直有肿痛和活动受限,于2013年8月25日到许昌岭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和“气滞血瘀”,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091.5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为城镇户口、从事服饰销售行业。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宇支付原告300元费用。

豫K62585号小型轿车(型号为大众宝来、发动机号码为S36405)登记车主为王俊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宇驾驶豫K6258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郑艳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赵晓宇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6258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445.73元(4091.53元+2214.2元+140元)、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因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自行治疗,结合其病情,其误工损失日本院酌定为100天,故其误工费为8618.6元(31458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432.2元(29041元÷365天×18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776.5元,扣除被告赵晓宇支付的300元,下余1747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晓宇不再赔偿原告。被告赵晓宇垫付的门诊检查费360元和支付原告的300元,其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桦损失17476.5元;

二、驳回原告郑艳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郑艳桦负担260元,被告赵晓宇负担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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