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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学太诉被告孙新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万学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万学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学太诉被告孙新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万学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孙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学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经短暂的相互了解,双方很快订婚。原告为了表达缔结婚姻的诚意,愿意为被告购买轿车一辆。2012年11月2日,被告选中一辆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并支付了1000元的购车定金,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付车款136000元购买上述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新玲名下,号牌为豫KGK902。2013年12月7日,因被告购买首饰,原告给被告汇款9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分手,双方再无来往。综上,被告因婚约接受原告现金14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与首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既然分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如数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新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已经履行的赠与行为,不得擅自撤销,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应当驳回。本案并不存在返还现金一说,原告付车款购买车辆赠与被告,而且该车辆在双方恋爱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应就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分割。同时,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应当承担不及时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如需返还财产,应返还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原告万学太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万志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万志奇与原告是父子关系。
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万志奇的中国银行卡一张,证明万志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052360486210。
第三组,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回单一份、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结算收款收据两张、万学太2012年11月7日在中国光大银行交易信息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车辆出库单一份、被告购车订金一份、万志奇证言材料及特快专递存根一份,证明所购车辆价款137000元,被告付定金1000元,原告支付购车款136000元,其中133000元是原告用其子万志奇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另外3000元是原告2012年11月7日从中国光大银行支取的现金支付,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第四组,许昌市魏都金太阳婚介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底经过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订婚,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为被告支付136000元车款属于彩礼性质,而不是赠与的车辆;
第五组,许昌银行六一路支行活期支取回单一份、许昌银行六一路支行活期存入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给被告汇款9000元用于购买首饰。
被告孙新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身份证已过有效期,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万志奇刷卡付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付款的用途;其中的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两份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出示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是原件,也不是正当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万志奇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且证言内容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新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太阳婚介所证明一份,证明金太阳婚介所对原、被告双方认识的时间不是很清楚。
原告万学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过有效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形式合法,能够说明原告万学太与万志奇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万志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卡及卡号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许昌市魏都金太阳婚介所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万学太和被告孙新玲于2012年经许昌市魏都金太阳婚介所介绍相识,经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
被告孙新玲选中一款车价为137000元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并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1000元订金。原告万学太于2012年11月9日到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车款136000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新玲名下,车牌号为豫KGK902,车辆上牌的税费均由被告支付,该车辆现由被告孙新玲使用。2013年12月7日,原告万学太给被告孙新玲汇款9000元,用于购买首饰。
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分手,原告万学太向被告孙新玲索要上述财产,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给付财物的行为属于给付彩礼还是一般赠与。所谓彩礼,通常是指根据传统习俗,男方与女方订立婚约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的作为聘礼的财物。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购买车辆时,双方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订立婚约,但考虑到双方均欲再婚且给付的财物价值较大,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所购车辆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被告的9000元首饰款,因与购车时间相距一年有余,不属于订立婚约时所给付的彩礼,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返还财物价值的确定。原告将车款直接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商,被告直接获得的是车辆实物,故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系车辆实物。因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应将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现金补偿为宜。因双方均不同意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购置价格、使用年限及双方付款的比例,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现金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新玲补偿原告万学太现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原告万学太负担1670元,被告孙新玲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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