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本贤,男,汉族。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许昌公司”)诉被告赵本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徐子敬,被告赵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的位于莲城大道联通公司家属院门面房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租赁期满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房,而被告仍非法占用该房屋。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徐子敬给被告发出了(2013)世纪风函字第36号《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务必在2014年1月10日前腾出占用的房屋,但被告却至今仍非法占用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本贤辩称:被告认可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双方的租赁也确已到期。这个租赁房屋是被告全家的生活来源,而且被告现在还没有找到替代的租赁房屋,被告找到后会腾房。之前因为房屋漏水对被告造成几千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房产证、租赁合同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底联,综合证明房子是原告的房屋,而且租赁合同到期后催促过被告腾房。 被告赵本贤对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本贤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赵本贤与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魏都区莲城大道联通公司家属院东起第10间的门面房用于经营五金店。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162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且不再收取被告赵本贤的租金。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未返还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赵本贤送达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于2014年1月10日18时之前返还房屋。被告赵本贤至今仍占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非法占用房屋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参考该房屋的原租赁价格,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本贤将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联通公司家属院东起第10间门面房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本贤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本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