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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宋会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文杰,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会云,女,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会云饲养动物损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文杰,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会云,女,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会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告宋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原告随父亲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内选购商品,没想到被告竟在店内饲养一只狗,当即把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花去医疗费1620元,被告作为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会云辩称:那天是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文峰路五金店内饲养的是刚满月的小型宠物犬。当时小狗在箱子里睡觉,原告去逗小狗,我们听到原告“啊”了一声,当即用矿泉水冲洗后未见伤口。下午原告和其父母到被告的店中,拿着医疗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母亲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场调解无果。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去被告店中要求赔偿,遭被告拒绝后报警。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20元。证据三,许昌市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不能在商场等公共场合养狗。
被告宋会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是在店中居住生活,没有办法在其他地方养狗。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许政办(2006)43号文件,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会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宋会云在许昌市文峰路经营广发机电电动工具商店。2013年2月26日,原告刘某随其父母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内购买商品时,原告刘某被被告饲养的小狗咬伤右手大拇指。原告的父母当即带着原告到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和抗病毒血清,花去医疗费1620元。当天下午,原告的父母返回被告的店中要求被告赔偿1620元,被告宋会云认为没有必要注射抗病毒血清。该纠纷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的民警现场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内被被告饲养的宠物犬咬伤,因被告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养犬且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同时被告未能证明损伤是因为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与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医院后按医嘱注射了狂犬疫苗和抗病毒血清,共花去西药费16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6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纠纷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调解时,双方因注射抗病毒血清是否必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未否认原告被其饲养的动物咬伤的事实,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被咬伤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会云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6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会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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