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周珊珊诉被告臧国保、孔彩云、臧黎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周珊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国保,男,汉族。 被告:孔彩云,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周珊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国保,男,汉族。
被告:孔彩云,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黎明,男,汉族。
原告周珊珊诉被告臧国保、孔彩云、臧黎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周珊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孔彩云及被告臧国保、孔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被告臧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珊珊诉称:原告与被告臧黎明于2002年相识,2004年8月30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其父母臧国保、孔彩云共同居住在半截河村27号。200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姓名臧浩然。
2011年12月14日,被告臧国保、孔彩云作为户主和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第二天,臧黎明向魏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魏都区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判决周珊珊与臧黎明离婚,婚生子臧浩然由周珊珊抚养。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分得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和拆迁补偿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臧国保、孔彩云辩称:1.拆迁前的房屋属于二被告,周珊珊和臧黎明婚后居住的是二被告的房屋,不属于他们婚前或婚后的财产;2.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无权分割二被告的房屋和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臧黎明辩称:原告起诉分割的财产都属于被告臧国保、孔彩云的财产,被告臧黎明和原告都无权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半截河村27号的房屋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2、如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当分得多少份额。
原告周珊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珊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魏都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证据三,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得到了300平方米安置房屋及1451127元的补偿款,领取人为被告臧国保、孔彩云。证据四,照片三张及录像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的面积,大概在400平方米左右。证据五,东城区补偿标准一份(网络下载),证明拆迁补偿是按照宅基地补偿标准,补偿对象为户口在本村的村民。证据六,协议一份,证明在拆迁时原被告商议其中一套拆迁房归周珊珊、臧浩然名下。证据七,对半截河社区三组组长王海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拆迁补偿的一些具体情况。
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的面积为698平方米,宅基地就有半亩。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补偿只针对房屋,仅有宅基地而没有房屋是不予赔偿的,针对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只有过渡费用,没有拆迁补偿。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份协议形式不合法,没有签订协议的时间地点;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而且没有经过公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随时撤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臧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臧国保、孔彩云质证意见的基础上,需要对第六组证据解释的是,原告周珊珊同她的律师于拆迁当天到被告家中要求给她一套小房子居住,否则不让被告搬家,被告在非常不情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而且该协议属于赠予合同,可以撤销。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四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面积不是原告认为的400平方米,而是698平方米,该证据系原告周珊珊与被告臧黎明结婚时的影像资料,并不能准确反映房屋面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部分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六系原告及其父亲与三被告在证明人臧顺江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来看,该协议实为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将自有财产赠与原告周珊珊的赠与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臧国保、孔彩云、臧黎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魏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魏都区法院认为位于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臧国保、孔彩云的个人财产。证据二,东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明细表各三份,证明被告臧国保、孔彩云与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所得拆迁补偿应由被告臧国保、孔彩云所有。证据三,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已经领取部分拆迁补偿。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三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证据五,房产证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孔彩云名下。
原告周珊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被告臧国保、孔彩云作为户主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由拆迁部门填写了相关内容,拆迁协议显示的面积达到4747.9平方米,明显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所举该协议是草稿,原告所举的协议是正式的,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受胁迫。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证无填发日期,显示面积为101.72平方米,与拆迁房屋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证据一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被告臧国保、孔彩云与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及领款单,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经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对比,仅缺少被告孔彩云的签字,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孔彩云原有瓦房的房产证,虽然与被拆迁的房产面积不一致,但结合房屋的坐落位置,应认定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原有瓦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珊珊与被告臧黎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姓名臧浩然,后于2013年1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周珊珊与被告臧黎明结婚后一直随被告臧黎明的父母臧国保、孔彩云在许昌市半截河乡半截河村三组27号(现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自建房屋居住。
位于许昌市半截河乡半截河村三组27号的房产系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夫妇自建,2011年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拆迁,二被告共得补偿款1631127元,其中180000元用于支付安置房款,安置房面积共3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位于许昌市半截河乡半截河村三组27号的房屋系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建造,原告周珊珊与被告臧黎明结婚时,上述房产已经存在,且原告与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对房屋进行增建,故上述房产应属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共同所有。后上述房产被拆迁,被告臧国保、孔彩云得到1451127元的拆迁补偿款及30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补偿是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在征收土地和房屋后对物权人的补偿,故该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应由被告臧国保、孔彩云所有。原告主张的财产权利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协议书,其性质为赠与合同,本院在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时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珊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