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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丽敏诉被告洪卫、许昌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徐丽敏,女,汉族。 被告:洪卫,男,汉族。 被告:许昌华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虹,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徐丽敏,女,汉族。
被告:洪卫,男,汉族。
被告:许昌华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虹,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丽敏诉被告洪卫、许昌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华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丽敏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敏,被告洪卫,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华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敏诉称:2013年10月5日7时30分,被告洪卫驾驶豫K67611号车辆沿翠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大道路口时,与李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徐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丽敏无责任。豫K6761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华隆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97元、护理费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洪卫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医生出具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应当不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医院看望,没有见有人陪护,陪护费也不应当支持。其他的费用应当支持合理的部分。
被告许昌华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大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原告不需要三个月的休息时间和加强营养,也不需要专人陪护,其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不宜支持。我公司愿意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徐丽敏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被告洪卫主要责任。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2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三,天伦公司停薪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停薪四个月的情况和工资情况。证据四,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资情况和停薪一个月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产生交通费200元。
被告洪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有异议,天伦公司的证明显示原告徐丽敏3、4、5月份的工资,但是事故发生在十月份,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海豹护理,事实上事故发生后第四天,被告与王海豹协商赔偿事宜时,王海豹称他在上班,让其亲属和被告协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华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仅仅只有两页,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中间是否有挂床也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出示全套的病历和医嘱;出院证的医嘱也不能和住院的情况相互印证,从原告的病情来看不需要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据被告洪卫说多次看望原告时没有见到有人陪护,因此陪护费的产生从证据上不充分,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许昌中心医院出院证应当加盖医院的印章,不应当加盖骨科一病区的印章,医生出具的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徐丽敏是否是该公司员工,而且从证明上不能显示停发工资的情况。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证据五,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就诊情况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许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该证据显示原告的病情为骶椎骨折,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二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许昌市天伦车用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加气站加气员及原告3月、4月、5月的工资,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许昌市中心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海豹因护理误工一月的情况,因该证明仅加盖许昌市中心医院人事科的公章,没有出具证明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王海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被告洪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门诊票据、押金条、电动车修理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344元,修理原告的电动车200元。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
原告徐丽敏对被告洪卫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许昌华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洪卫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主张门诊费和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与本案无关;押金条也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实际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保单显示投保人是被告许昌华隆公司,被告洪卫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实际的保险利益。
本院对被告洪卫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洪卫垫付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的凭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用,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出示住院费结算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花费情况不再审查;电动车修理费因涉及案外人李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洪卫可以就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洪卫提供的保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7时30分,被告洪卫驾驶豫K67611号车辆沿翠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大道路口时,与李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徐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丽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丽敏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骶椎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徐丽敏经住院对症治疗好转,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的检查费用和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洪卫垫付。原告徐丽敏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豹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
豫K67611号车辆系被告洪卫购买,登记在被告许昌华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洪卫驾驶豫K67611号车辆与李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徐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丽敏无责任。因豫K6761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豹进行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综上,原告徐丽敏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500院,按其主张,误工费6995.5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14天(住院24天+医嘱休息3个月即90天)],护理费1666.06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31.61元。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丽敏各项损失10031.61元;
二、驳回原告徐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徐丽敏负担28元,被告洪卫负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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